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7,
22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540,541元(扣除保險強制理賠金額116,686元)。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駛至和生路一段路口,被告欲左轉進入和生路一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被害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臏骨脫位,左足屈肌長肌斷裂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192,097元、增加支出部分3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5,130元。共計657,2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當時的情況是原告侵入我的快車道內,我無法閃躲,經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我完全沒有過失,是原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內側車道騎到我的快車道所以才造成這起車禍,且原告提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兩造於上開地點肇生車禍事故之事實㈡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中之第一、二、三項。
㈢對於原告提出醫療器材費用。
㈣對於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用。
㈤對於人愛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28號、97年度他字第698號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㈦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6,686元之事實。
四、本院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對於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就其先決問題即⑴部分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範無軌道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該條但書所云「相當之注意」,以無軌道動力車輛駕駛人於其車輛使用中有無違反相關之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義務為標準,亦即以有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揭示之行為義務為標準。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698號偵察卷宗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重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左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9703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1件在卷可參(詳見上開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該項鑑定意見,乃鑑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自堪信憑。而被告因原告係逆向行駛,且車禍又係發生於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處,自難期待被告有預先防範之可能,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於談話記錄稱:「我駕駛小客車沿建南路北向南行
駛,停等紅燈待變綠燈後左轉進入和生路,原告機車沿和生路內側快車道逆向東向西行駛,雙方就撞擊。」另原告亦於談話記錄及檢訊筆錄時陳稱:「我駕駛重機車沿和生路東向西逆向行駛,到路口我二段式停等,待建南路綠燈,我要駛入建南路,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建南路左轉和生路,到安全島前,被告就左轉彎肇事,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堪認本件係原告逆向行駛侵入被告之轉彎行徑路線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機車專用道且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突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並逆向侵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內,乃事出突然,被告自無預見與及時應變之能力,況被告自陳其當時見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至其車道時,便馬上煞車仍閃躲不及,便發生車禍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故難謂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㈤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依燈光號誌行進轉彎,因本案肇事地點既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與被告並非同方向行駛,自無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可言,先此敘明。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遵守燈光號誌綠燈才左轉行駛,原告騎機車逆向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當時狀況,被告已盡注意之業務,至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本件情形,原告並非行駛在被告之前,被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注意到原告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顯屬無據,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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