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告權霖企業社(原名 新權霖 產後照護之家)代表人 許峻源 上列原告因護理人員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程序有下列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或補正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係原告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者所列印之狀紙,而欠缺經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原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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