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詠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詠勝(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重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有多次因案通緝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其刑期屆滿日(民國104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開羈押庭即直接裁定接押,且未告知被告辯護人,明顯危害被告權益。㈡被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犯行,絕無逃避刑責之行為,並願限制住居每日到警局暨法院指定之場所報到。㈢被告出生於單親家庭,父親亦因案服刑中,家中尚有身體狀況欠佳之奶奶及被告女兒需要照顧。是被告所犯雖為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有悔意,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本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3日下午為羈押訊問,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到庭就執行羈押與否表示意見在案,此有被告及辯護人簽名之原審法院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可憑,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經羈押訊問,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逕行羈押被告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證人 顏宜盈 之指證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之一般人多具趨吉避凶心態,被告更多次因案逃亡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經綜合觀察,被告既有逃避訴訟程序前例,足認就本案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不因被告是否於訴訟程序中供認犯行而有不同,蓋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甚多,非僅自願受刑事審判及執行一端,被告以其供承犯行為由,辯稱並無逃亡之虞,尚難採信。原審據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另以家中長輩年邁,女兒無人照顧云云置辯,然此均
非法院羈押裁量之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規定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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