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