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湘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湘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湘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107年度簡上字第67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9頁、第1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 張盈月 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又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具體表明依據之各項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宥恕,復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