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旭鋒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昱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
┌────────────────┬─────────────────┐│原記載│更正後之記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六,餘由反訴原由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得免為假執行。│仟陸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