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鈞 律師
蔡岳倫 律師被告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外祖父 江鳳山 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79年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更正及行政救濟確定後,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710,844元,納稅義務人等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核准後,前開股票已辦竣國有,土地則因未辦竣國有、市有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分。嗣江鳳山之繼承人 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 3人(下稱江春盛等人)於94年間,將如附表
1及如附表2所示等20筆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0,547,000元,並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相關地價稅及遺產稅,原告並已給付1,547,000元予江春盛等人。江春盛等人再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2,090元,經核准以如附表2所示4筆土地抵繳5,806,221元,不足部分(即滯納利息125,
869元)業由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代為繳清,如附表2所示
4筆土地並於同年辦竣國有、市有登記。以如附表1及如附表2所示等20筆土地抵稅係江春盛與被告經原告居間協調後所達成之協議,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曾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之事實,亦明知原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用印之行為,迺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不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偵查起訴,現尚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長年來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案件之專業備受客戶及社會大眾所肯定,是被告前揭誣告行為,致使不知情之人誤認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長年來所累積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減損原告於社會、職場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遭列為被告,先後至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接受詢問、偵查及答辯,耗時費力,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2年底無意間發現原告當年只用如附表2所示4筆土地即可抵繳所欠遺產稅款,竟將如附表1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過戶自己名下,侵占土地等事,而原告已承認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也承認未親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足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原告於另案證稱係江春盛出面與被告協商土地抵稅及買賣之事,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說明買賣系爭16筆土地之事,然江春盛證稱其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16筆土地事宜,原告或 黃漢禛 應有向被告說明將16筆土地出售原告,再由原告處理遺產稅之事,而黃漢禛則證稱其並未參與土地買賣及遺產分割之協調,以上相互對照即可知並無人向被告說明系爭16筆土地將出賣原告之事。再參照證人江春蘭、 張家媛連武偉 之證述內容,渠等均不知悉有拋棄及買賣系爭16筆土地之事,僅知用印係要辦理土地抵稅事宜,可徵被告於96年12月1日用印時,亦因不知只要4筆土地即足抵稅,且事實上已抵稅完畢等情,方陷於錯誤而用印於權利人及買受人均為空白之移轉契約書。是以,被告惡意隱瞞4筆土地即可抵繳完稅,並故意拖延繳稅程序,且於未告知遺產稅已繳清之前提下,利用國稅局催辦通知函及江春蘭住宅遭法拍等情,催促被告完成文件用印,並將分割繼承申請書挾帶於高達百頁之需用印文件中,被告無法一一檢視,致錯誤用印於分割繼承及買賣過戶文件,足徵原告確有假抵稅真詐騙之行為。又關於被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之證據,被告已於105年4月29日以訴狀方式寄給原告查收,另原告於106年3月
2日訴狀已承認知悉被告有簽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6月22日函,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僅2年,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江鳳山之遺產稅9,710,844元,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13,351,405元,全數於96年9月29日前以現金、股票及土地實物抵繳完畢。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案件進行偵查後予以起訴,現尚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號、86年台上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已繳納完畢,卻向被告佯稱需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公契上用印,藉此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原告並持上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生損害於被告為由,認原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03年12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39、343頁),嗣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起訴(原新北地檢署繫屬案號為: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經移轉臺北地檢署後,繫屬案號為:104年度他字第9416號、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有原告前科紀錄表附卷足參。而依被告所提105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3244號訊問筆錄,檢察官告知原告其犯嫌為詐欺等,並訊問原告有關被告告訴之內容,更提示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71號卷予原告,最後並訊問原告是否承認犯行,惟為原告所否認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徵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4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知悉係被告對伊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則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是縱被告所指原告詐欺、偽造文書均屬虛構,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為實在,惟至108年3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刑事庭107年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於107年12月14日經辯護人閱卷方知悉被告確實有簽收國稅局相關函文,而明知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方式且已繳納完畢之事實,亦即,原告至該日始知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國稅局95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函文暨送達回執,僅能證明國稅局曾要求擔任 崔馨勻崔人驊 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補送相關文件、如期辦理實物抵繳之通知曾送達被告,無從推論被告已知悉附表2所示4筆土地業經抵繳遺產稅完畢之情。至國稅局96年8月15日函稱崔馨勻、崔人驊等人申請以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核與規定相符,應予照辦之函文,未見原告提出該函文業送達被告之回執,自難認被告於96年間已知悉江鳳山遺產稅係以4筆土地繳納且已繳納完畢之事實。依此,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4日經辯護人閱卷後方知悉被告明知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方式且已繳納完畢之情,自無足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時效起算點應為107年12月14日云云,即無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
┌──┬─────────┬───┬────┐│○號○區段│地號│權利範圍│├──┼─────────┼───┼────┤│⒈│新北市○○區○○段│1151-2│1/57│├──┤├───┤││⒉││1151-3││├──┤├───┤││⒊││1164-2││├──┤├───┤││⒋││1165-3││├──┤├───┤││⒌││1165-6││├──┤├───┤││⒍││1165-7││├──┤├───┤││⒎││1165-8││├──┤├───┤││⒏││1196-2││├──┤├───┤││⒐││1264-1││├──┼─────────┼───┼────┤│⒑│新北市○○區○○段│922│8/63│├──┤├───┼────┤│⒒││923│11/63│├──┤├───┼────┤│⒓││926│8/63│├──┼─────────┼───┼────┤│⒔│新北市○○區○○段│168-2│41/252│├──┤├───┼────┤│⒕││173│8/63│├──┤├───┼────┤│⒖││173-2│8/63│├──┼─────────┼───┼────┤│⒗│新北市○○區○○段│1226│1│└──┴─────────┴───┴────┘附表2:
┌──┬─────────┬───┬────┐│○號○區段│地號│權利範圍│├──┼─────────┼───┼────┤│⒈│新北市○○區○○段│921│8/63│├──┤├───┼────┤│⒉││925│8/63│├──┤├───┼────┤│⒊││927│8/63│├──┼─────────┼───┼────┤│⒋│新北市○○區○○段│1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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