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緹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王玉 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沛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珍菌堂公司員工接續偽造告訴人「 王玉香 」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珍菌堂公司員工接續偽造告訴人「王玉香」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屬間接正犯。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治療癌症,且其對於本
案犯罪行為之危害認知法益侵害極低,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之量刑,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全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之電磁紀錄傳送給不知情之珍菌堂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影響珍菌堂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及損及告訴人社會文書信用性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因病為購足珍菌堂公司
1年份之 牛樟芝 商品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王玉香」之簽名共
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向珍菌堂公司行使之,為珍菌堂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影本)名稱│偽造署押之處所及枚數│├──┼─────────────┼────────────┤│一│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案經│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王玉香│││銷商申請書(107年度偵字第│」之簽名1枚│││28363號卷第25頁)││├──┼─────────────┼────────────┤│二│珍菌堂公司訂貨單(107年度│會員親簽欄偽造「王玉香」│││偵字第28363號卷第27頁)│之簽名1枚│├──┼─────────────┼────────────┤│三│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合約書之首頁立合約書人欄│││107年度偵字第28363號卷第│(以下稱乙方)、尾頁立合│││29至31頁)│約書人乙方欄各偽造「王玉││││香」之簽名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63號被告黃沛緹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緹與王香為朋友,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因黃沛緹邀請王香出國遊玩,為辦理相關手續,王香遂拍攝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沛緹,詎黃沛緹於加入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會員後,因會員每年具有購買牛樟芝數量之限制,其為取得更多數量之牛樟芝,明知其將王香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付珍菌堂公司之員工,且未告知係未經過王香之同意或授權,珍菌堂公司之員工即會依其交付之資料,而填載相關文件,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珍菌堂公司員工,再由該員工在「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案經銷商申請書」、「珍菌堂公司訂貨單」、「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上偽造「王香」之簽名共4枚,並交付珍菌堂公司以辦理入會及訂貨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香及珍菌堂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07年8月間,珍菌堂公司寄送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會員進貨資料申報表予王香,王香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沛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為取得牛樟芝,而在未│││中之證述│告知珍菌堂公司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珍菌堂公司之員工││││,再由珍菌堂公司之員工填││││載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案經銷商申請書、珍菌堂公││││司訂貨單、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之資料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且被告知悉珍││││菌堂公司之員工會填載完成││││上開文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香於警│1.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欲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玩,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事實。││││2.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案經銷商申請書、珍菌堂││││公司訂貨單、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3.告訴人係於107年8月間││││,因珍菌堂公司寄送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會員進貨資料申報表,││││始知遭被告偽造之事實。│├──┼───────────┼────────────┤│3│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佐證告訴人之簽名遭偽造之│││案經銷商申請書、珍菌堂│事實。│││公司訂貨單、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各1份││├──┼───────────┼────────────┤│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話紀錄截圖8張│授權,即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付珍菌堂公司,││││以購買牛樟芝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在珍菌堂公司牛樟芝產品方案經銷商申請書、珍菌堂公司訂貨單、牛樟芝系列商品經銷合約書偽造「王香」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加入珍菌堂公司之會員,並與該公司簽訂合約及向該公司訂貨之內容,該等文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上開文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前開文書上經偽造之「王香」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