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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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大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大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內」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前地上(見偵字第1503
6號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調查筆錄)」;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現場查獲與贓物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15036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廠牌HTC黑色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藍坤森 ,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5036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被告董大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大政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因見藍坤森所有之HTC手機(095*266*13號,完整門號詳卷)1支,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手機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藍坤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大政就有撿拾告訴人藍坤森上開手機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場查獲與贓物照片在卷可證,已能足證本件被告確有為本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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