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景慧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景慧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郭芳君 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所得財物│宣告刑││號││││(新臺幣)││├─┼────┼─────┼───┼───────┼──────────┤│1│107年3月│臺北市大安│郭芳君│現金25,000元│蘇景慧犯竊盜罪,處罰│││底4月初│區師大路9│││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某日│號師大女一│││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舍5335之3│││元折算壹日。│├─┼────┤號寢室│├───────┼──────────┤│2│107年9月│││現金約300元│蘇景慧犯竊盜罪,處罰│││間某日││││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10│││現金約300元│蘇景慧犯竊盜罪,處罰│││月間某日││││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11│││現金1,600元│蘇景慧犯竊盜罪,處罰│││月中旬某││││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11│││現金1,500元│蘇景慧犯竊盜罪,處罰│││月22日上││││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午7時許││││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蘇景慧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女一
舍5335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慧與郭芳君前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女一社5335之3號寢室之室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竊取郭芳君放於該寢室之現金得逞。
二、案經郭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景慧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竊盜告訴人才│││之供述│無不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刑案照片、刑││││事竊盜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金錢之不法所得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固然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情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以遠高於實際所竊金錢之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支付完畢,另於本件事發後積極就醫與接受心理諮商等情,堪信被告已知教訓並確有悔悟之心,爰請貴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被告重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金錢(新臺幣)│├──┼────────────┼───────────┤│1│107年3月底4月初某日│25,000元│├──┼────────────┼───────────┤│2│107年9月間某日│約300元│├──┼────────────┼───────────┤│3│107年10月間某日│約300元│├──┼────────────┼───────────┤│4│107年11月中旬某日│1,600元│├──┼────────────┼───────────┤│5│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1,500元│├──┼────────────┼───────────┤│││總計:約2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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