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張嘉容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被告 曾運寶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繼於113年1月23日當庭審理時,再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2,14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8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05號停車格後,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一時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車門,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背及右側肢體挫擦傷、右踝挫傷合併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右膝挫傷合併 貝克 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醫療費用:355,335元

  ⑴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1日費用910元(部分負擔550元+其它自費360元)、111年4月13日費用280元(其它自費280元),111年4月20日費用470元(其它自費470元),共計1,660元。

   ⑵適康復健科診所:110年12月17日費用1,600元(800元×2=1,600元,自費)、110年12月17日費用200元(自費50元)、110年12月24日費用1,600元(800元×2=1,600元,自費)、111年1月5日費用30,000元(自費)、111年3月14日費用200元(自費50元)、111年3月14日費用1,700元(800元+900元=1,700元,自費)、111年3月31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4月6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4月12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4月12日費用150元(診斷證明書收據,自費)、111年4月13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4月19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4月20日費用90,000元(自費)、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4月20日費用150元(診斷證明書收據,自費)、111年4月20日費用200元(自費50元)、111年4月25日費用150元(診斷證明書收據,自費),共計126,200元。

   ⑶榮欣骨科診所:110年11月8日費用2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自費)、110年11月19日費用50元(健保)、111年3月29日費用2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自費),共計450元。

   ⑷聯新國際診所:111年5月17日費用19,000元(其它800元+掛號費200元+藥品18,000元=19,000元,自費)、111年5月31日費用19,000元(其它800元+掛號費200元+藥品18,000元=19,000元,自費)、111年6月28日費用2,200元(其它2,000元+掛號費200元=2,200元,自費)、111年7月5日費用1,000元(其它800元+掛號費200元=1,000元,自費)、111年7月12日費用2,200元(其它2,000元+掛號費200元=2,200元,自費)、111年7月26日費用2,500元(其它2,300元+掛號費200元=2,500元,自費)、111年8月2日費用1,300元(其它1,100元+掛號費200元=1,300元,自費)、111年8月9日費用2,200元(其它2,000元+掛號費200元=2,200元,自費)、111年8月9日費用42,200元(其它42,000元+掛號費200元=42,200元,自費)、111年8月30日費用2,500元(其它2,300元+掛號費200元=2,500元,自費)、111年9月20日費用1,335元(其它1,135元+掛號費200元=1,335元,自費)、111年11月15日費用2,400元(其它2,200元+掛號費200元=2,400元,自費)、111年12月20日費用57,200元(其它57,000元+掛號費200元=57,200元,自費)、112年6月30日費用3,300元(其它1,100元+掛號費200元+藥品2,000元=3,300元,自費)、112年7月11日費用1,600元(其它1,400元+掛號費200元=1,600元,自費)、112年7月18日費用3,300(其它1,100元+掛號費200元+藥品2,000元=3,300元,自費)、112年7月21日費用1,900元(其它1,700元+掛號費200元=1,900元,自費)、112年7月25日費用2,500元(其它2,300元+掛號費200元=2,500元,自費)、112年8月15日費用2,200元(其它2,000元+掛號費200元=2,200元,自費)、112年8月22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112年9月5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112年9月15日費用2,200元(其它2,000元+掛號費200元=2,200元,自費)、112年9月22日費用1,900元(其它1,700元+掛號費200元=1,900元,自費)、112年10月13日費用2,500元(其它2,300元+掛號費200元=2,500元,自費)、112年10月20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2年10月31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2年11月10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2年12月5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2年12月12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2年12月19日費用250元(其它250元,自費)、112年12月22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3年1月5日費用2,800元(其它2,600元+掛號費200元=2,800元,自費)、113年1月12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113年1月19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113年1月26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113年2月2日費用3,100元(其它2,900元+掛號費200元=3,100元,自費),共計214,885元。

   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4月29日費用590元(掛號費350元+部分負擔240元=590元,自費)、111年5月9日費用200元(證書費200元,自費)、111年6月23日費用740元(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240元+證書費200元=740元,自費)、111年10月7日費用540元(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240元=540元,自費)、111年10月7日費用590元(掛號費350元+部分負擔240元=590元,自費),共計2,660元。

   ⑹力康復健科診所:112年3月2日費用3,300元(自費)、112年3月3日費用2,500元(自費),共計5,800元。

   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3日費用3,280元(自費)、112年3月23日費用200元(運動醫學科證明書費,自費)、112年3月23日費用200元(不分科證明書費,自費),共計3,680元。

  2.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

   依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骨科醫師建議半月板修復手術,半月板修復手術費用估為40,000元至60,000元;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韌帶修補手術,手術預估需住院3至4日、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預估約100,000元,是原告請求160,000元(計算式:半月板手術60,000元+韌帶修補手術100,000元=160,000元)。

  3.看護費:88,000元

   依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骨科醫師建議半月板修復手術,手術完成後預估需復健、休養3至6個月,並可能須專人看護約7到14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韌帶修補手術,手術預估需住院3至4日,術後預估恢復需3至6個月,需請專人全日看護約30日,則原告請求88,000元(半月板手術休養14天+韌帶修補手術專人看護30天=44天,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2,000元×44天=88,000元)。

  4.財物損失:48,894元

   因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開啟系爭小客車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致原告無法閃躲撞上,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毀損,需至原廠維修,則請求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月9日修車費用47,296元,及請求機車基本月租費用1,598元(計算式:799元×2個月=1,598元),共請求48,894元。

  5.交通費:17,912元(計算式:16,717元+1,195元=17,912元)

   ⑴UBERTAXI:16,717元

   110年11月01日費用346元、110年11月01日費用389元、110年11月02日費用181元、110年11月02日費用190元、110年11月03日費用257元、110年11月04日費用317元、110年11月05日費用485元、110年11月05日費用441元、110年11月06日費用354元、110年11月06日費用97元、

    110年11月8日費用226元、110年11月12日費用233元、

    110年11月12日費用276元、110年11月12日費用408元、110年11月12日費用102元、110年11月13日費用230元、110年11月13日費用279元、110年11月16日費用355元、110年11月17日費用170元、110年11月17日費用175元、110年11月17日費用305元、110年11月17日費用176元、110年11月18日費用385元、110年11月19日費用168元、110年11月19日費用197元、110年11月23日費用358元、110年11月26日費用178元、110年11月26日費用241元、110年11月26日費用530元、110年11月26日費用357元、110年11月28日費用380元、110年11月29日費用344元、110年11月29日費用193元、110年11月30日費用351元、110年12月01日費用168元、110年12月01日費用173元、110年12月03日費用477元、110年12月03日費用185元、110年12月05日費用313元、110年12月05日費用173元、110年12月05日費用200元、110年12月06日費用360元、

   110年12月06日費用263元、110年12月06日費用360元、

    110年12月08日費用148元、110年12月11日費用178元、

    110年12月12日費用308元、110年12月13日費用266元、

    110年12月13日費用266元、110年12月13日費用384元、

    110年12月17日費用73元、110年12月17日費用350元、

    110年12月22日費用252元、110年12月24日費用81元、

    110年12月24日費用124元、110年12月26日費用267元、

    110年12月26日費用305元、110年12月27日費用260元、

    110年12月27日費用260元、110年12月30日費用175元、

    111年01月05日費用220元、110年01月05日費用118元、

    111年01月06日費用71元、111年01月06日費用265元,

    共計16,717元。

    (110年12月06日360元、110年12月13日266元、110年1

     2月27日260元,此3筆可能重複請求)

   ⑵一般計程車:1,195元

    110年11月01日費用240元、110年11月01日費用75元、

    110年11月02日費用215元、110年11月19日費用145元、

    110年11月22日費用95元、110年12月03日費用260元、

    111年01月01日費用165元,共計1,195元。

  6.不能工作損失:12,240,000元

   (計算式:4,080,000元+8,160,000元=12,240,000元)

   ⑴薪資損失:4,080,000元

   原告表明為 瑜珈 、運動教練,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則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已無法正常執行訓練教學工作,至今皆未痊癒,則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4,080,000元(計算式:680,000元×6個月=4,080,000元)。

   ⑵未來薪資損失:8,160,000元

    原告表明依聯新國際診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明原告未來需進行半月板修復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半月板修復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韌帶修補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則原告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8,160,000元(計算式:680,000元×12個月=8,16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可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標準,又依照原告聯新國際診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右膝韌帶及半月板撕裂傷,右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應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下肢機能障礙,障礙項目第143項規定,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情形,屬於該條例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為160日,對比第1級之1200日,勞動能力相當減損13%。

   ⑵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12年12月起算至原告65歲時,共22年;復依原告平均月收入680,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60,000元(計算式:680,000元×12個月×減損13%);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之法定利息即為15,450,000元,原告暫請求3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682,000元

   原告主張發生系爭傷害前,原告熱愛工作,也不斷提升自身能力,多年後,原告所教導之學生常有知名人物來上課,但系爭傷害發生後,原告須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健,於住處及醫院來回奔波,造成生活不便,且因復健不得不取消上課,或請其他老師代為上課,又原告更因諸多後遺症,遭復健科醫生宣告須提早退休,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及壓力,且被告對原告傷勢從未關懷及慰問,原告之傷勢至今皆無法痊癒,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因此請求慰撫金682,000元。

  9.原告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355,335元;⑵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⑶看護費用88,000元;⑷財物損失48,894元;⑸交通費17,912元;⑹不能工作損失12,240,000元;⑺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⑻精神慰撫金682,000元,合計13,892,141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2,14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醫療收據所載內容關於自費項目之給付是否有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說明之;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聯新國際診所診斷,未來需自費接受治療,且經醫生評估後續原告接受手術及醫療費用,須再支出800,000元(見附民卷第57頁),惟原告應採取自費治療之必要性為何?其預估費用之依據為何?原告何以不採取健保給付之復健醫療行為?原告不得空言主張,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對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出機車修理單據,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費用之依據(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9頁),然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2月13日領牌,迄該事故發生時已近4年,除更換零件所需之工資外,有關全新品零件之部分應依法核算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之原理。

 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載明原告有永久無法恢復之運動障礙,僅建議休養3日並持續治療,門診複查,足見原告應有可復原性,且依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多處挫擦傷或韌帶部分撕裂傷,對於本件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工作之進行,原告並未具體完整說明;對於薪資損失部分,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逕以案發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各類證據,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每月有如此高額之薪資收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對於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有親自以電話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惟因被告年事已高及不熟悉法律相關事務,後續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被告本身並無逃避應負之責,而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除先對被告請求天價民事賠償費用外,竟稱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即為犯後態度不佳,應據此從重量刑云云,顯見原告與被告對立性如此強烈並非被告所致,惟因原告所受傷勢即其描述之精神上痛苦實有舉證不足顯有瑕疵且過於曖昧不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做為答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8分許,將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05號停車格後,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一時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小客車車門,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355,335元;㈡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㈢看護費用88,000元;㈣財物損失48,894元;㈤交通費17,912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240,00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㈧精神慰撫金682,000元,合計13,892,1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4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355,335元、㈡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㈢看護費用88,000元、㈣財物損失48,894元、㈤交通費17,912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240,00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㈧精神慰撫金682,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55,335元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7,33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適康復健科診所、榮欣骨科診所、聯新國際診所、聯新國際醫院、力康復健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9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應可憑採。

  3.至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增加之醫療費用合計18,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固提出聯新國際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具狀增加醫療費用合計18,000元所提出之聯新國際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就診日期係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2月2日,其上均無「藥品名稱」或「就診內容」等記載,是本院尚無從就前開藥品明細收據之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與本件車禍被告犯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關,自難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前揭請求增加醫療費用合計18,000元,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7,3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骨科醫師建議半月板修復手術,半月板修復手術費用估為40,000元至60,000元;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韌帶修補手術,手術預估需住院3至4日、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預估約100,000元,是原告請求160,000元(半月板手術60,000元+韌帶修補手術100,000元=1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應採取自費治療之必要性為何?其預估費用之依據為何?原告何以不採取健保給付之復健醫療行為?原告不得空言主張,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2.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骨科醫師建議半月板修復手術,半月板修復手術費用估為40,000元至60,000元;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韌帶修補手術,手術預估需住院3至4日、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預估約100,000元,合計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等情,固提出前揭聯新國際診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未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60,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骨科醫師建議半月板修復手術,手術完成後預估需復健、休養3至6個月,並可能須專人看護約7到14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韌帶修補手術,手術預估需住院3至4日,術後預估恢復需3至6個月,需請專人全日看護約30日,則原告請求88,000元(半月板手術休養14天+韌帶修補手術專人看護30天=44天,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2,000元×44天=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前揭聯新國際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載「並可能須專人看護約7到14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載「建議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預估恢復需3至6個月,需請專人全日看護約30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非謂原告確已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之損害。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請求財物損失48,89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毀損,需至原廠維修,請求Gogoro修車費用47,296元,及Gogoro月租費用1,598元,共48,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提出財務損失明細、電動機車月租費明細、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價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月租之Gogoro電動機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務損失明細、電動機車月租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Gogoro修車費47,296元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機車縱有因損害而需進廠修復期間,原告自即可另行租用其他Gogoro電動機車代步,且其支出之電動機車月租費,本亦為其租用Gogoro電動機車之使用對價,難認係本件之損害,此外,更勿論該電動機車月租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Gogoro修車費用47,296元,及Gogoro月租費用1,598元,共48,894元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交通費17,91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日常交通工具係以騎乘電動機車通勤,因原告身體受傷嚴重,暫時無法騎乘電動機車,倘原告遇至醫院回診或至診所復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9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7頁、第241頁),並提出UBERTAXI搭車明細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

2.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原告提出之UBERTAXI搭車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內容觀之,並無原告究係往返何地之資料佐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係往返於醫院或診所等地,以實其說,是依前開UBERTAXI搭車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尚難認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之應證事項,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17,912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24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瑜珈、運動教練,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7頁)。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已無法正常執行訓練教學工作,至今皆未痊癒,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4,080,000元;又依聯新國際診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未來需進行半月板修復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半月板修復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韌帶修補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則原告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8,160,000元,合計12,2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1頁)。

  2.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第679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為瑜珈、運動教練,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固提出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1頁)。惟查,依前開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容載,其交易原因本屬多端,尚難認其上載之「收入」項目之金額,即屬原告前揭所稱之擔任瑜珈、運動教練之「每月收入」。此外,依原告均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7頁;隨卷外放)內容載,原告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27,061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6,24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68,302元,其中屬於109年度「 正薇 瑜珈工作室:營利所得」為70,800元、110年度「正薇瑜珈工作室:營利所得」為52,135元、111年度「正薇瑜珈工作室:營利所得」為74,019元。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應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云云,於法顯難憑採,不足採信。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以實其說,則其依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4,080,000元,及其後12個月之工作損失8,160,000元,合計12,240,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12年12月起算至原告65歲時,共22年;復依原告平均月收入680,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60,000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之法定利息即為15,450,000元,原告暫請求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2.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其得請求之15,45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暫請求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一部請求,附此說明。

  3.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依事發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680,000元云云,於法顯難憑採,不足採信,業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之收入金額,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12年12月起算至原告65歲時,共22年;復依原告平均月收入680,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60,000元;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之法定利息即為15,450,000元,原告暫請求3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請求精神慰撫金682,000元部分: 

  1.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568,302元,財產總額5,659,60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做工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2,461元,財產總額7,474,1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7,33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397,3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97,33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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