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小字第22號

原告 曾國文

被告豪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朕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外匯籌碼天機課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爭議處理: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等語,則兩造有仲裁協議,遇有糾紛、爭議或歧見,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告不遵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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