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64號

原告 林國慈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被告 朱月秋

朱雙仁

朱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3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有之同段1409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19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5899.32㎡原告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66元/㎡4%7年=109,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如獲勝訴之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萬9,0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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