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24號

原告 馨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美娟

莊雪君

被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亞太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6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25,795元,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補償金25,79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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