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曾惠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
款契約,借款期間90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7月24日止,尚
計結欠本金140,4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訴外人日盛銀行
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0,465元,及自90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8%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