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四四三三、四五八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旁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警員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六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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