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何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函文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寄送函1件,該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因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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