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請人 張萬昌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火木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火木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其配偶 張姚玉嬌 及子女 張錫淵張淑娟張芳瑞張宏旭 共同繼承,且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截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止,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五件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弟,乃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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