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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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相對人宙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8,647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24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178,││531元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計算式:26,745×178,531÷1,690,500=2,824)││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83元。││(計算式:17830×178,531÷1,690,500=1,883)││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1,是聲請人應負擔12,788元。││(計算式:68,647-2,824-1,883=63,940。63,940÷5=12,││788)││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2,788元;是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284元。││(計算式:24,072-12,788=11,284)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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