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宙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相對人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68,647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24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未就敗訴部分178,││531元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計算式:26,745×178,531÷1,690,500=2,824)││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83元。││(計算式:17830×178,531÷1,690,500=1,883)││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是相對人應負擔12,788元。││(計算式:68,647-2,824-1,883=63,940。63,940÷5=1││2,788)││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2,788元,惟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4,072元,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