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
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 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 陳志安 (臺灣高等法院)上列自訴人因邱同印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法院是推檢犯罪的天堂,也是詐騙集團。三審法院護航二審法院,二審法院護航一審法院。法官護短檢察官,而檢察官與警局勾串、栽贓、誣賴、偽造文書,樣樣都來。無罪、無辜的百姓都被判刑, 徐自強 案、 鄭性澤 案都如出一轍。隨狀附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1紙作為證據。 望鈞院 將被告4人判刑,不可飾詞狡辯,怙惡不悛,以免連坐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裁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收受證書在卷足憑。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9號卷第14頁正面),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檢察官擔當訴訟,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自訴案件為前提,亦即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倘無承受訴訟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依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查本件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惟本件自訴既因自訴人逾裁定期間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不備,而應判決自訴不受理,亦即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本院自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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