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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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8號、107年度執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1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