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05年8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31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36號被告林晉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①②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443號、104年度簡字第1937號、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6年2月2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驗餘淨重0.531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學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晉平於警詢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驗餘淨重0.531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氫大麻酚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