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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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法定代理人 朱裕華 相對人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勞方(即相對人)應自106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即抗告人)指定之電子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新臺幣23,100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次」(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因抗告人未履行106年9月及107年2月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逾此部分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6331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紀錄、相對人之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0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調解內容關於106年9月及107年2月之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投保紀錄,依系爭調解內容,其後抗告人再無給付義務,況且自106年1月20日起算,9次給付之末期僅至106年9月20日等語,惟審酌系爭調解內容之文義,相對人是否符合「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應自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於每月20日」所提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按月觀察,難認僅自106年1月20日觀察,故抗告人所辯難認符合系爭調解內容之文義,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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