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吳勇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鋕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鋕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上開擔任鋕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0萬3,613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萬3,643元,應予以更正),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其中
138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85萬8,5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吳勇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傅惠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另有鋕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鋕益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鋕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琩升公司提供之支票影本、 鄧樹蓮 之開戶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資料、鋕益公司105年度、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立勝公司出具之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7年7月6日一興雅字第4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9、97至101、121至125、
380至385、386至419、521至526、527至530、531至532、644至648、649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新臺幣)│││││├──┼────────┼──┼──────┼──────┼──┼───────┼──────┤│1│立成五金有限公司│27│6,078,937元│303,946元│26│5,845,994元│292,299元│├──┼────────┼──┼──────┼──────┼──┼───────┼──────┤│2│兆金生物科技有限│1│150,875元│7,544元│1│150,875元│7,544元│││公司│││││││├──┼────────┼──┼──────┼──────┼──┼───────┼──────┤│3│琩升有限公司│21│2,829,808元│141,493元│21│2,829,808元│141,493元│├──┼────────┼──┼──────┼──────┼──┼───────┼──────┤│4│神農本草事業有限│21│3,500,427元│175,024元│21│3,500,427元│175,024元│││公司│││││││├──┼────────┼──┼──────┼──────┼──┼───────┼──────┤│5│雅特思創意設計股│25│8,002,065元│400,106元│25│8,002,065元│400,106元│││份有限公司│││││││├──┼────────┼──┼──────┼──────┼──┼───────┼──────┤│6│立勝國際貿易有限│27│11,987,137元│599,358元│27│11,987,137元│599,358元│││公司│││││││├──┼────────┼──┼──────┼──────┼──┼───────┼──────┤│7│合廷企業有限公司│14│4,103,669元│205,185元│14│4,103,699元│205,185元│├──┼────────┼──┼──────┼──────┼──┼───────┼──────┤│8│碁得企業有限公司│3│750,695元│37,535元│3│750,695元│37,535元│├──┼────────┼──┼──────┼──────┼──┼───────┼──────┤││合計│139│37,403,613元│1,870,191元│138│37,170,700元│1,858,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