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上開各罪」前應補充「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6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