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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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瑞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鈜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瑞鈜之前科紀錄為「林瑞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林瑞鈜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林瑞鈜2人前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所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林瑞鈜2人昔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兼衡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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