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IROHAY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TIROHAY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SHANTYROHAYATI」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15行關於「入境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入國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第1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該條例第6條更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以印尼護照僅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身為印尼國籍而無我國國籍之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印尼護照,自不能構成該條例第29條所定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SHANTYROHAYATI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SHANTYROHAYATI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SANTIROHAYATI所為,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印尼國護照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入國登記表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SHANTYROHAYATI」名義之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現合法依親居留在臺,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慮,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SHANTYROHAYATI」之署押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前揭偽造之署押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SHANTYROHAYATI」名義之不實護照1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1年8月10日│旅客簽名欄│「SHANTYROHAYATI│││入國登記表││」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