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捕貓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彰化縣○○鎮○○路○段○○○號騎樓,乙○○設置有捕貓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上址騎樓附近,徒手竊取乙○○所設之捕貓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捕貓籠攜離現場。嗣乙○○於同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上址前之捕貓籠不翼而飛,調閱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及監視器所錄光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至8頁),乃各基於照相機及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揭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捕貓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伊只是將捕貓籠連同裡面的貓拿去放走,伊將捕貓籠放在一旁的空地,忘記將捕貓籠放回原地,最後不見了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經營餐飲業,騎樓那裡會放廚餘,每天都有貓來翻找食物,所以就會放貓籠來捕貓,該貓籠是我以1300元買的,....我大概是晚上7、8點放貓籠,隔天早上8點半的時候,我發現貓籠不見了,所以我就調監視器來看,就發現被告去拿貓籠,....我搬到被告隔壁的時候,一開始跟被告的關係不錯,一直到三、年前被告開始養貓,被告並不是養貓來賣,被告是經營貓的中途之家,有人撿到貓會送到被告那裡養,被告再把貓送給別人,我只知道這樣子,被告家裡的貓都不會關起來,就讓貓到處跑,經常半夜二、三點的時候,貓會跑到我家裡面騷擾,....全家不得安寧,有跟被告反應過二、三年了,被告都沒有改善,所以我就買貓籠,....該貓籠曾經抓過一隻貓,我就把貓抓到幾百公尺外的菜市場放開,....被告於104年有跟我反應過不要用貓籠抓貓,後來有一次在車庫抓到一隻破壞板金的貓,....我就抓那隻貓給被告看,然後被告就報警說我抓被告的貓,警察就來了,....我把貓交給被告,被告就把貓放走,這次之後雙方關係就不好。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仍然經營貓的中途之家。貓籠抓過兩隻貓,一隻是野貓,我放走了。一隻是有項圈的,我請被告處理,結果被告報警,第三次的時候貓籠有沒有抓到貓,我不知道,就是這次貓籠不見,本件的錄影設備是我設置的(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正面)」等語,再衡以經勘驗錄影光碟,見⑴被告於01時51分許拿著手電筒照射;⑵01時51分38秒時,被告右手提著貓龍出現在螢幕上;⑶01時51分48秒被告手提貓籠消失在螢幕,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6頁至8頁)及監視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早知被害人乙○○在該處設置捕貓籠,遂趁著夜色昏暗,持手電筒照射找尋被害人乙○○設置捕貓籠處,待尋獲被害人乙○○所設捕貓籠後,即將之拿走,顯然被告係有備而來,刻意要破壞被害人乙○○對捕貓籠之支配持有關係。若被告意在將捕貓籠裡之貓放走,只須在捕貓籠放置處將貓籠門打開,讓貓離開捕貓籠,再將捕貓籠門關起,即可達目的,並無將捕貓籠取走,提至監視器無法監控範圍後,始將捕貓籠裡的貓放走,復將捕貓籠任意棄置之必要。況被告既知黑夜中要持手電筒照射才能找到捕貓籠,則其將捕貓籠取走後,將貓從籠中放出後,又豈可能忘記將補貓籠放回原地之理?而竊盜罪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被告既非捕貓籠之權利人,其取走被害人乙○○所設捕貓籠,將所謂捕貓籠內之貓放走後竟任意棄置捕貓籠,使被害人無法取回捕貓籠,其不僅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處分之意;復有排除權利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蓋被告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處分,一時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支配,已排斥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且果如被告所述將捕貓籠任意棄置,其既知捕貓籠非其所有,竟於破壞被害人乙○○對捕貓籠支配持有後,有永久排斥他人權利,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任意使用處分之情,亦即犯取得罪取得他人財產之後,另為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益為灼然。莫非被告主觀上視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物,遂認其有權處分棄置該竊得之捕貓籠?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是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薑母鴨生意,月入2至3萬元不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7日竊得捕貓籠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