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茂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茂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所載之「 黃茂銓 」均更正為「黄茂銓」;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塑膠吸管1支」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㈣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塑膠吸管1支」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另補充「蒐證照片3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被告認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塑膠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注射針筒2支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黃茂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7、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30許,搭乘由詹翔豪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74巷巷口,因行車不穩及車身有擦撞痕跡,為警盤查,黃茂銓即自行取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塑膠吸管1支供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銓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塑膠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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