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
陳來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32、7076、7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來春、陳文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32分」更正為「31分」、第8行及第10行所載「竊取」均補充為「徒手竊取」、第11行所載「7月9時49分」更正為「7月9日9時48至49分」、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行所載「100元」更正為「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文郁、陳來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被告陳文郁經濟生活狀況屬清寒,並已與被害人 林俊生 達成和解,且身患障礙,有證明書、和解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郁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賭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陳文郁將所竊取之鐵門鐵柱變賣予新元盛資源回收廠而取得50元及所竊取之羊奶6瓶均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32號105年度偵字第7076號105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陳文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來春男50歲(民國55年2月2日)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5年4月16日上午5時30分,在林俊生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林俊生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二)又於105年4月22日上午5時32分,在林俊生上址住處前,竊取林俊生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三)再於105年4月27日上午5時34分,在林俊生上址住處前,竊取林俊生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四)於105年7月9時49分,在 吳政衛 經營並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0號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旁,徒手竊取鐵門鐵柱1支,得手後即以其不知情之前妻 黃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揭鐵門鐵柱載運至不知情之 曾惠青 經營並位於大村鄉員大路16之1號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將上揭鐵門鐵柱出售予曾惠青。嗣林俊生、吳政衛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羊奶空瓶2個、鐵門鐵柱1支(已分別發還林俊生、吳政衛)。
二、陳文郁另與陳來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溪州森林公園」,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押注金額為20元,賭法係每人各發4張牌,將所發之牌分成2對後再比點數大小,2對點數皆大者即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郁、陳來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生、、吳政衛、證人曾惠青、黃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被告陳文郁上揭4次竊盜犯行及1次公然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文郁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就其3次竊盜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