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MSANPHANUPHET(帕如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MSANPHANUPHET(中文姓名:帕如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AMSANPHANUPHET(泰國籍,中文姓名:帕如批,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間
7時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鄉○○路○○號祥福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意騎乘其公司老闆 陳炯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與中和路交叉口而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該處為繪有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虛線之路段,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亦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黃虛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簡琨燁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距離事發地點約5至7公尺前,見帕如批逆向朝其而來,簡琨燁為避免與帕如批碰撞而緊急煞車兼向右偏駛,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造成簡琨燁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帕如批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陳永富 自首肇事,警員乃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琨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帕如批固坦白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述時、地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並供承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前開交叉路口而右轉,適逢告訴人簡琨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簡琨燁為避免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右轉後,仍騎乘於自己的車道中,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未主動撞擊簡琨燁,係簡琨燁自己車速過快,發現其機車後一時驚嚇,方自行摔車倒地,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0時2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帕如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3頁、第46-4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26頁、第28-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確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臻明確。
㈡、過失傷害部分:
1、查被告有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與中和路交叉路口,而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遇有簡琨燁騎乘機車往新莊方向行駛,其見被告逆向而來,為避免與被告機車碰撞,故緊急煞車兼向右偏駛,致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琨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由中和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速度不是很快,時速約50公里,我看見被告從我左前方的巷子衝出來後右轉,逆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朝我的方向駛來,約在我正前方約5至7公尺處,我見狀緊急煞車往右閃避,而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直接往右側滑倒,被告則是朝右方欲駛回他的車道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0-23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於上揭時、地,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與中和路交叉口而右轉,見簡琨燁騎乘機車朝其方向而來,簡琨燁即煞車而滑倒到路邊,未與其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13頁、第46-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7-43頁)。又簡琨燁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2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55頁)存卷可按,是簡琨燁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與被告之交通事故所肇致,堪以認定。
2、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業據詳述如前。
而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是以,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0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程度。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影響其騎車駕駛能力,灼然甚明。
3、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68年次、大學肄業之人,此有其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可考(見偵查卷第
7頁),是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言不知。另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4-36頁、第37-4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任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均減退遲鈍,致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貿然右轉並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使直行在該車道之簡琨燁為防止與其碰撞而突然煞車並閃避,因而滑到在地,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屬明確。而簡琨燁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琨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為何騎乘於接近上開分向線處此節
,供稱:因為有車子停在角落那邊,我為了要閃避那臺車,轉的弧度較大,才會騎得比較靠近中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確有箱型車1輛停放在被告右轉處之轉角路口(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可認被告上述所言並無不實,足徵被告本確有為避免與該箱型車摩擦或碰撞,而刻意遠離該箱型車並較靠近中線行駛之動機存在,其復自承:當時我有載一個女生,我在轉彎前就覺得前輪很軟,怪怪的,要轉彎時感覺輪胎有問題,本來要停車檢查前輪,但還沒有停下來,簡琨燁就跌倒滑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其於事發之際有搭載他人,衡情機車已較單人騎乘時更難控制,況該車輪胎又有異狀,自無法如正常車輛般容易操控並平穩行駛,發生不當偏離之可能性亦當較大。再衡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平衡感較缺乏的情況下騎乘機車,其於事發時之主、客觀條件均不利於其精準、有效地控制機車行向,至屬無疑。是以,其因一時失控而發生偏離並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簡琨燁所在的對向車道之行為,確與常理無違。
②、甚且,由被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後停放在案發現場之位置觀
察(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其機車車身並非與分向線平行,而係呈現車頭右偏、車尾左偏情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停車之前,有將其機車由左往右駛回之動作,該車靜止時,車身方會呈現此一狀態。被告復坦認其案發後並未移動該車,且其案發前確實有前述由左往右駛回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細究被告機車最後停放之位置,與分向黃色虛線已然十分靠近,顯見被告於將車頭右偏而駛至其照片中之停放位置之前,其機車應確有跨越該分向線而駛至對向車道無訛,益證上開證人簡琨燁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之所辯,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刑,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帕如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另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如前述,是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簡琨燁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於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過量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甚至搭載他人,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簡琨燁受有非輕微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則狡辯飾詞、毫無意願與簡琨燁和解,實無悔意,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審酌被告迄今在臺仍有穩定之工作,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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