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亨
許振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振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嘉亨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許振郎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處有刑徒刑6月,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張嘉亨與許振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推由張嘉亨把風,由許振郎持張嘉亨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開啟 余奕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嗣因許振郎無法發動車輛電源,復由張嘉亨持上開L型扳手發動上開車輛,許振郎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二、張嘉亨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於進入上開其與許振郎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引擎之際,遭埋伏該處之員警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9432-F7號之警用偵防車2輛前後包夾,經員警下車表明身並命令張嘉亨下車後,張嘉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重踩油門衝撞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為警當場制伏,並扣得上開其所有L型扳手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亨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振郎則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由張嘉亨一人所竊取,其並未與張嘉亨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張嘉亨係為求交保,捏造不實情節偽稱其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且之前張嘉亨女友被附近房東追走,其拒絕幫忙張嘉亨注意其女友行蹤,恐使張嘉亨心生怨隙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50至51、124至
127頁、本院審訴卷第68頁、訴卷第52至54、134頁),,核與證人余奕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扳手1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88頁),被告張嘉亨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許振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嘉亨於警詢中已坦承:當天係許振郎先看好車後,再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行竊,由許振郎持遭扣案之扳手開啟車門,其在旁把風,嗣因許振郎進入車內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才由許振郎把風,而由其進入車內持扳手發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與許振郎在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由許振郎把風等語(見偵卷第50、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一開始許振郎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開車輛旁,上開車輛確係由其與許振郎一起竊取,且因許振郎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最後係由其發動上開車輛,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才會供稱係由其竊取,而未說明許振郎有持扳手開啟車門之過程,竊取車輛之情節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反面),觀之被告張嘉亨前揭所述,就上開車輛係由許振郎物色後,其由許振郎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由許振郎持遭扣案之扳手開啟車門,其在旁把風,嗣因許振郎進入車內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才由許振郎把風,而由其進入車內持扳手發動車輛,竊得該車之情節、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確;且衡情被告張嘉亨與被告許振郎,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許振郎之可能,其上開供稱其與被告許振郎共同竊盜上開車輛等情,自屬真實可信。況被告許振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張嘉亨於本案後之101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仍撥打電話予其,詢問其女友之現況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33頁),倘被告張嘉亨確係誣指被告許振郎竊取,理應心虛畏罪而無顏面對被告許振郎,豈有仍陸續詢問被告許振郎其女友現況之理?張嘉亨既於案發後仍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許振郎其女友之現況,益徵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振郎為共犯,係因被告許振郎確參與竊盜犯行,而非因不滿被告許振郎而誣指。被告許振郎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張嘉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許振郎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其之前怕被收押,為求交保,才會謊稱許振郎為共犯云云,惟被告張嘉亨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許振郎為共犯,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要求被告張嘉亨必須交出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鄭自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張嘉亨既已坦承持扣案扳手竊取上開車輛,是否另有共犯或查獲共犯,對其竊盜罪刑並無減輕、免除之情形,實無主動捏虛不實情節誣指被告許振郎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必要;且衡情被告張嘉亨於警詢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許振郎共同竊盜上開車輛等情,自屬真實可信。參以被告張嘉亨於
101年10月10日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遭羈押,嗣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102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仍堅稱被告許振郎確有與其共同竊取上開車輛,顯見其所稱怕被收押為求交保,始佯稱許振郎為共犯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張嘉亨雖改稱單獨行竊云云,惟就其如何單獨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行竊乙節,於本院先稱:其係步行經過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嗣又改稱:其係坐計程車到達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5頁),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足認被告張嘉亨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應屬迴護被告許振郎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許振郎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憲彰 以證明其在案發時不在場云云,然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報告書(見本院訴字第102至104頁)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許振郎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亨固坦承有倒車衝撞後方車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當時其在車內,車內有放音樂,所以沒有聽到警察表明身分,其看到一群人衝過來,有人拿槍,有人拿警棍,以為是仇家,因害怕才會開車衝撞云云。經查:
1.證人鄭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執行職務巡邏時,發覺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隨即與隊上員警以2輛偵防車在現場埋伏,被告張嘉亨於上開時、地,前來取用該失竊車輛時,由其與隊上員警分別駕駛2輛偵防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分別自被告張嘉亨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攔截,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自後攔截,其下車一開車門時即聽聞前面包夾之員警表明身分,並要求被告張嘉亨下車,且其前因承辦案件與被告張嘉亨熟識,被告張嘉亨早已知悉其警察身分,嗣被告張嘉亨竟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28頁反面至132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張嘉亨倒車衝撞前,既已下車表明身分,且被告亦熟識參與包夾之員警鄭自強,被告顯明知其係遭員警前後包夾;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本院訴卷第53頁),並於警詢時坦承:員警前往包車時,其知悉員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之前就認識鄭自強員警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張嘉亨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仍倒車衝撞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張嘉亨雖辯稱:其沒有聽到員警表明身分云云,惟證人鄭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駕駛偵防車自被告張嘉亨後方攔截,其一下車即聽聞其他員警表明身分,且該表明身分之員警距離被告張嘉亨較近,距離其較遙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頁反面、131頁正反面),衡情與該表明身分之員警距離較遠之證人鄭自強,既能聽聞員警表明身分,足認該表明身分之員警音量非微,則距離較近之被告張嘉亨,更理應能聽聞員警表明身分之聲音,被告張嘉亨空言辯稱其並未聽到云云,顯不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嘉亨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所攜帶之扳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嘉亨明知警員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其離去,竟仍倒車衝撞該車,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核被告張嘉亨、許振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嘉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張嘉亨及許振郎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嘉亨所犯上開加重竊盜1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被告張嘉亨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以倒車衝撞方式,施強暴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又被告張嘉亨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亦曾坦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容有悔意,被告許振郎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亨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嘉亨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張嘉亨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均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張嘉亨,應適用新法,爰不就被告張嘉亨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扳手,係被告張嘉亨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亨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亨除上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基於損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重踩油門衝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頭,致該偵防車左前車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嘉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嘉亨堅決否認有何損壞公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係遭仇家攔截,不知道係警察等語。
四、經查:
(一)當日員警所駕駛之2輛警用偵防車,外觀上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為警用車輛之符號、標示,而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且員警執行職務時,除駕駛警用巡邏車或警用偵防車外,亦有駕駛員警私人所有車輛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鄭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反面),並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是當時員警雖已向被告張嘉亨表明員警身分,惟當時員警所駕駛用以包夾被告之偵防車2部,外觀上既無任何足資辨別為警用偵防車之標示、符號,而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是員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究係警用偵防車或係員警個人所有之私人用車,被告張嘉亨顯無從自外觀辨別該車輛是否為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則其倒車衝撞該車輛,尚難認其主觀上認有損害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至員警鄭自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固載明當日被告張嘉亨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經過,然僅能證明被告張嘉亨確有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外觀無任何警用車輛標誌之車輛,係屬警用偵防車。
(二)綜上各節,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亨主觀上有何損
害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嘉亨有損害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嘉亨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嘉亨前揭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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