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鼎閔 、 林傳順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8,85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