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春妹
訴訟代理人  羅江興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同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英慧
       王煌錡
       葉景峰
       黃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
拾玖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面積122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6年6月17日由
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於62年
間開始蓄水淹沒系爭土地,作為蓄水之用,致原告迄今無法
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而系爭土地早於54
年間,即由原告耕作使用,迄58年間鄉公所即請原告拿耕作
證明書去換發所有權狀,惟迄76年間始辦妥所有權登記,並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雖曾於85年間補償原告所有
地上物之損害,惟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部分,經原告多方陳
請,然被告卻仍未予處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以系
爭土地公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使用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德基壩工程於58年12月開工,62年12月開始蓄水,63年6月
發電,同年9月全部完工,並於67年間由被告經營管理德基
水庫至今。而當時水庫淹沒區土地所有權均為國有,系爭土
地亦屬該範圍內之土地。前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和平區
)公所曾於57年公告禁止在德基水庫集水區建屋或開墾,而
集水區淹沒原住民保留地之補償,被告公司已遵照臺灣省政
府公函指示如數給付,並偕同和平鄉公所辦理補償發放事宜

㈡系爭土地由經濟部德基水庫集水區管理委員會建置之地理資
訊系統查詢,其標高為海拔1360公尺,德基水庫滿水位約海
拔1410公尺左右,故水庫開始蓄水後,系爭土地即已淹沒而
無法繼續耕種,亦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詎原告竟願於系爭
土地淹沒10幾年後,而於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令人
費解,原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章第1節第7條
規定,可知取得無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具備兩要件:1.已登
記耕作權;2.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是原告於62年水庫蓄
水後,已無法依前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84年臺
灣省政府所召開「研商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佳陽村)地上物
損失補償事宜」之報告事項(案情說明)(六)亦曾記載和
平鄉公所失察致原告取得所有權一事,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屬無效行為;又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57年2月
21日曾以中縣和鄉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全面
禁建或開墾,原告已無信賴利益可資主張;上述事實,均足
證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另原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6年,無論原告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已罹於時效。若原告主張不法
侵害是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更何況被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自6
2年間起迄今,即遭被告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淹沒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
62年間起即遭被告所興建之德基水庫蓄水淹沒迄今,且水庫
全部完工後,並於67年間由被告經營管理德基水庫至今乙節
,亦不否認,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
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數額為何?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
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
力之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
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
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
從上揭法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另按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
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
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係屬無效行為乙節,縱為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
於他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前,系爭
土地仍應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既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所經營管
理之德基水庫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以淹沒,作為蓄
水之用,而被告復無法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加以占用,則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至堪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濫用禁止之判斷,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乃為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有無權利濫用
,得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予以斟酌兩造及社會利益後定之。
查被告所經營管理德基水庫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
源,且該水庫淹沒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顯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甚鉅,又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並未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損害亦非鉅,亦無損害公共
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對被告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情形,自難謂係損害其經
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乃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濫用權
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信。
⑷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該不當得
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德基水庫所淹沒
,位於德基水庫中游,作為蓄水之用,附近為高山森林,並
無住家,此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
⑸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已如前述,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
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被告既已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
利益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
繫屬之日即102年2月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按
其不同期間之申報地價5%計算。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迄102
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此有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系爭土地地價謄在卷可參;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之最後期限,故本院乃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得審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末日。從而,本件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自
97年2月6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7月23日止,給
付10399元【計算式:〈31.2×1220×5%÷12(每月金額)
×65個月=10309〉+〈31.2×1220×5%÷12×17/30=90〉=
1039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7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
3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負
擔1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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