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卜人傑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
執助字第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
4562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爰聲請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450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院核發之
93年度執字第45627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4508號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292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且聲
請人於102年8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
簡字第10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45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
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
134,292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
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
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
134,2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0,143元【計算式:136,521×5%×3=
20,143】。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0,143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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