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68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張邵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