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嘉
王伯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伯東(下稱被告王伯東)於民國105年7月1日14時20分許,欲駕車外出時,見彰化縣○○市○○里○○○街○○號住處前方車道遭被告即告訴人陳健嘉(下稱被告陳健嘉)的客戶停放的機車擋住而心生不滿,被告王伯東即在住處前與被告陳健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伯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告陳健嘉雙手手臂進而與被告陳健嘉發生拉扯,致被告陳健嘉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健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伯東臉頰,致被告王伯東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0.5公分)及唇(1公分)撕裂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業調解成立,相互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渠 等105年8月29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05年9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