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娸珈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乃擔保訴外人 李美玲 對伊之新北市○○區○○路房地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五十萬元及票款三十萬元債務,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李美玲對伊另筆五百萬元台新銀行貸款債務(下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顯有違誤。且相對人自認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已給付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中之一百萬元,伊提出之支票及現金、匯款明細,復足以查證伊已交付其餘借款,原第二審判決未敘明相對人自認及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伊確已足額交付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爰為不利伊之判決,理由不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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