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上訴人 黃娸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系爭本票協議書記載:(台新信貸500萬清償完畢
)」,以及系爭本票(票據號碼763485)存根記載:「同一張、台新貸款500萬,226000x24」,足認系爭本票確與系爭新臺幣(下同)500萬台新借款有關,應係擔保該筆消費借貸債務,始會有上開台新貸款500萬元等語之記載。惟原判決認定事實僅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屬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
㈡原審以『系爭本票存根為上開記載:「同一張、台新貸款50
0萬,226000x24」,更可證系爭本票係與系爭24張支票係擔保同一債務,…。惟原判決認定事實僅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屬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本件上開明細所示款項係關於系爭500萬台新借款之給付,則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台新借款已全部給付,尚難採之,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故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處。
㈣本件殊不論上訴人有否已盡「本證」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提出500萬付款明細、支存明細查詢等反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事實,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刑事答辯狀自認有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匯款100萬元為系爭500萬台新借款一部分,則依法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審不顧於此,於法有違。再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台新借款其餘現金、票據給付,亦有列收款人 琪穎 、支票號碼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ME0000000可供比對查證,上訴人反證已足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然原審置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處。
㈤被上訴人對系爭500萬借款,自認包含100年12月26日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出500萬付款明細相符,惟被上訴人僅以民事陳報狀為準屏除,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情形,仍屬自認。原審以非「匯」款及衡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而認上訴人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於開庭時陳述「其中500萬元是給黃娸珈的借款,都
有匯給 黃文鴻 (明細詳如原審卷二第119頁)。」顯然當事人真意為一整段文義解釋,意指該「給付」黃文鴻明細,詳如原審卷㈡第119頁中「500萬付款明細表」,然原審不察,竟斷字解釋為其中500萬元是給黃娸珈的借款,「都有」「匯」給黃文鴻,而又將後段「明細詳如原審卷二第119頁」解為上訴人抗辯係前、後矛盾的事證,為重大誤解。
㈦就案內主要證據,原審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據為
規避不予調查、審認事實之理由,即作成裁判。顯有判決不依案內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書就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證人 李碧蓮 證詞」、「被上訴人、 李美玲 、黃文鴻刑事偵查筆錄陳述」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㈧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
⒊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上訴人
不能舉證證明本件關於系爭500萬台新借款之給付,則上訴人抗辯系爭500萬台新借款已全部給付,尚難採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主張擔保龍安路貸款400萬元、借款50萬元及票款30萬元,共合計48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擔保系爭500萬台新借款債務。而經本院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500萬台新借款為可採,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本院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500萬台新借款債務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上訴人證明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500萬台新借款,自認包含10
0年12月26日上訴人所給付100萬元,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出
500萬付款明細相符,依法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審不顧於此於法有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曾記載:上訴人所謂借款給李美玲,僅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給付150萬,同年月30日給付28萬4,000元及同年12月26日給付100萬元(以上均匯至黃文鴻,九信合作社帳戶)。換言之,實際上上訴人借予李美玲之金額僅27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嗣於民事陳報狀已更正上開278萬4,000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129頁(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未有10
0年12月26日給付100萬元之該筆款項。復且,上訴人確有如原審卷一第129頁給付被上訴人共278萬4,000元,亦經兩造於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3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其所主張台新5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278萬4,000元,請說明該
278萬4,000元之明細及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亦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僅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1年3月2日、101年4月6日分別將150萬元、28萬4,000元、20萬元、80萬元(總計278萬4,000元)(按此即如原審卷一第129頁明細)匯入黃文鴻九信合作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該帳戶存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100年12月26日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乙情。另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卷二第119頁所示之500萬付款明細中,亦無主張於100年12月26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有上開付款明細可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包含100年12月26日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此亦與上訴人所提出500萬付款明細相符等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鈺純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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