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三日之某一日,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採尿查獲有安非他命成分,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僅以尿液檢驗認定伊有施用毒品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輝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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