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告 陳慧玲

被告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於使用手機轉帳時,因輸入錯誤,而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將新臺幣(下同)4,1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兆豐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幾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4,1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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