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6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告 高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7,33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與同段25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斯時訴外人 游振堂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617元(含零件費用6,230元、塗裝12,395元、工資2,9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7,33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46元、塗裝12,395元、工資2,99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辛亥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賠付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79至8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28日調解期日到場,則被告至遲於該期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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