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育辰

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育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育辰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 陳君 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秀珍 ,右偏跨出自強北路之路面邊線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君明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李秀珍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陳君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育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君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陳君明受有傷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要右轉時我有看照後鏡確認有沒有車衝過來,當時我看到車衝過來的時候我就往左邊偏了一下,他們就撞上我的車(偵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行駛路肩,沒有路權,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加速到他面前才右轉,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減速,而且違規行駛於路肩云云(偵卷第36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卷第7頁、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王傳翔 於110年9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偵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偵卷第17至2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及擷圖1份(偵卷第39至4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甚明(偵卷第12頁)。

⒉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未減速慢行,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之電動機車,再逕向右轉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從路肩出來,因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相符(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並有上揭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及擷圖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亦為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顯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

⒊又本案車禍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陳君明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跨出路面邊線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君明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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