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29號
聲請人 陳玉貞
相對人 林春媛
法定代理人 丁啟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林春媛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相對人美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相對人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基於契約違約金、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金錢請求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無涉,基此,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