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文忠
何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單據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來來休閒坊」(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之登記名義人為 陳叔裕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張忠陽(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甲○○係該店之櫃檯人員,詎乙○○、甲○○竟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在該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許彩蓮 、 林雅亭 、 李建梅 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以此營利,其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店家分800元,許彩蓮、林雅亭、李建梅分2,000元。嗣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為員警2人佯裝與許彩蓮、李建梅為猥褻行為,並查獲男客 陳宗平 與林雅亭為猥褻行為,而扣得帳冊1張、單據6張、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1罐。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至14頁、第136頁反面)。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1頁、第136頁反面)。
㈢證人張忠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
㈣證人陳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㈤證人許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至19頁)。
㈥證人林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
㈦證人李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高翊翔 於109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109年12月14日取締妨害風化(俗)勤務現場蒐證譯文1份(偵卷第26至27頁)、妨害風化案電話錄音檔譯文㈠1份(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偵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偵卷第51至52、55至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偵卷第53、57頁)、來來休閒坊頂讓書1份(偵卷第141至142頁)、來來休閒坊人員清冊1份(偵卷第74至7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份(偵卷第76、77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偵卷第71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99頁)、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枚。
㈨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或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擔任「來來休閒坊」店長,是「來來休閒坊」之實際負責人,我會跟店內小姐講說不可以和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我們沒有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偵卷第13頁、第136頁反面);被告甲○○辯稱:我工作內容只有介紹客人按摩,並不知道證人許彩蓮、林雅亭、李建梅會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然查:
⒈喬裝男客之員警高翊翔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至上址「來來休閒坊」時,係由被告甲○○負責接待,其告知員警高翊翔其收費方式係每小時2,800元,並帶領員警高翊翔至上址包廂,媒介證人許彩蓮為其服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執行109年12月14日取締妨害風化(俗)勤務現場蒐證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觀諸員警高翊翔與證人許彩蓮間之對話譯文內容「許彩蓮:來!帥哥屁股翹起來」、「員警:阿這樣等一下有全套嗎(許彩蓮不答話)?還是就半套而已?許彩蓮:做到完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員警:一個小時只有半套這樣子?許彩蓮:不是!做到好!」、「員警:做到好?許彩蓮:你應該懂我的意思。」、「許彩蓮:會做到好,所以你就不用再問。」、「許彩蓮:你以為2800很少!就是有包!」、「許彩蓮:等一下就開始做,不然怕你太挺,做不出來。」、「員警:等!等一下!許彩蓮:你不要我吹喔!」、「員警:那我戴一下套。許彩蓮:戴套在這裡!」等情,可知證人許彩蓮與員警高翊翔之言行舉止,充滿引人性慾意涵,顯有異於一般女按摩師與男客間正常按摩之服務內容,而證人許彩蓮明確向員警表示「會做到好,所以你就不用再問」、「你以為2800很少!就是有包」等語,顯見其係因員警已支付2,800元,所以會提供員警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是證人許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係因看員警長得帥、像其初戀情人,才會動之以情,一時性起,就免費提供云云(偵卷第18頁反面、第164頁),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有跟店內小姐講說不可以和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而證人林雅亭、李建梅、許彩蓮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個人行為等語(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惟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證人林雅亭、李建梅、許彩蓮在「來來休閒坊」工作時間均超過1個月以上,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乙○○未同意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證人林雅亭、李建梅、許彩蓮絕無甘冒使店家蒙受刑事責任及遭店家解職之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況證人李建梅、許彩蓮於其等與員警喬裝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過程中均未向員警高翊翔、 蘇子理 表示「半套」服務是其等之個人行為,與店內無關,不要讓店內知道等情,衡以證人李建梅、許彩蓮為免遭店內發現其私下提供客人「半套」服務之「個人行為」,理當會在過程中囑託員警勿將此事告知店家,何以竟隻字未提。又被告乙○○於警詢稱「來來休閒坊」之消費模式只有1小時2,800元按摩敷臉服務,小姐向客人收取2,800元之後,再交給櫃台800元,基本上只有1種等語(偵卷第13頁),與證人林雅亭、李建梅、許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客人收2,800元,自己收2,000元,店家分得800元等語,所述收費標準、分帳方式相符。又證人林雅亭、李建梅、許彩蓮對於為何提供普通按摩服務與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同樣是收費2,800元,等於其等係免費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事,均無法自圓其說(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林雅亭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該店工作好幾個月,我接待的客人有一半以上都有提供性服務等語(偵卷第162頁反面),及證人李建梅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替客人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我在該店工作約1個月,我在該店沒有服務過女性客人等語(偵卷第163頁)。而被告乙○○身為「來來休閒坊」實際負責人,且自承店內所有收入都是由其控管,小姐如果客人越多,店內收入就會越好等語(偵卷第13頁),是其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實有藉由店內小姐提供之「半套」性交易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誘因,是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乙○○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性服務乙事,不足為採。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工作內容只有介紹客人按摩等語,然據證人陳宗平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109年10月底)去過,所以我知道該店有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手來撫摸陰莖至射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來來休閒坊」至少從109年10月底開始即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而被告甲○○既於「來來休閒坊」擔任櫃檯服務人員,而其於員警高翊翔偽裝男客至店消費時,亦明確告知員警高翊翔消費1次2,800元,1個鐘頭,美容師全都臺灣的,平均35至40歲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甲○○對於「來來休閒坊」內之美容師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所了解,才會除了收費方式外,特別強調其店內美容師之國籍及年齡,又證人許彩蓮於員警高翊翔進入包廂時詢問員警:他(櫃台)是說1小時2800喔等語,經員警肯定答覆後,證人許彩蓮即開始提供上述之性交易服務等情,有上揭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26頁反面),顯見證人許彩蓮是在向員警確認被告甲○○告知員警之價格是1小時2,800元,再決定其提供之服務為「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足認被告甲○○與證人許彩蓮對於1小時收費2,800元有提供「半套」以上之性交易服務有所共識,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辯詞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乙○○身為「來來休閒坊」之實際負責人,僱請被告甲○○在該店擔任櫃臺人員,被告甲○○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帶領喬裝之員警高翊翔至「來來休閒坊」包廂內,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即證人許彩蓮欲與喬裝之員警為猥褻之交易行為,縱然喬裝之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成年女子即證人許彩蓮為猥褻交易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乙○○、甲○○已媒介、容留猥褻交易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甲○○上開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容留證人許彩蓮、李建梅、林雅亭在同一地點,多次與人從事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字第12頁、第9頁),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本案扣案之帳冊1張、單據6張,其上記載號數、節數及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張忠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該帳冊1張、單據6張「來來休閒坊」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係其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1枚,為證人李建梅所有,業據證人李建梅自承在卷(偵卷第23、16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性交易代價,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許彩蓮、林雅亭、李建梅已完成猥褻行為而向男客收取,難認本案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