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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