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葉子寬 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宗宥 被告 謝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及被告謝宗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恒鼎公司邀同被告謝宗宥及謝宏源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3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124萬8,729元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729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被告恒鼎公司及被告謝宗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謝宏源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自認,而被告恒鼎公司及被告謝宗宥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3,375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