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第4行應補充「…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曾建誠…」、第5行應補充「…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6行應補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貳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曾建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建誠又於104年4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建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12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建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