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告 尤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二、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總行於定約當時址設臺北市○○路○號(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683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是兩造真意應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68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又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減縮為:自96年8月2日起至97年2月
1日止,按約定利率10%,並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美齡 邀同被告尤金明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86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0萬688元及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違約金之約定外,核與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合計16,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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